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一家网店,主要负责销售豆干等豆制品,黄某系该网店运营成员之一。为减少库存积压,增长客户流量,黄某向公司提供了多种营销方案,并在微信工作群里多次与该网店的管理人员进行商讨,最终确定了原价为16.9元/件的豆干按照“第一件9.9元+第二件5元”的价格进行促销的活动方案。
然而活动当天,豆干销量迅速增长,严重超出预期,导致公司发生亏损。两个月后,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赔偿损失,该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称该活动系黄某擅自开展,要求黄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万余元。
永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公司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促销活动实施的方案系黄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开展实施,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前存在相关的损失承担约定,还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金额。
相反,从黄某举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黄某作为公司的一名电商运营人员,依据自己的工作职责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提供活动实施方案,最后具体的实施由公司管理人员最终决定。在黄某不存在严重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况下,实施该优惠活动方案所产生的运营风险,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而非黄某个人负责。
因此,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经营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秩序和规律,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具体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如果产生相应的亏损,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明文规定的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即离职的;
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的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的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4、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