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借支或借款一字之差 历经两审终胜诉

    耗费近一年时间,历经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近日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贺天强律师终于收到了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马先生、李女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先生支付借款本金153000元人民币。

    刘先生与马先生系朋友关系,马先生由于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在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多次向刘先生借支资金,刘先生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马先生和其配偶李女士支付了多笔借款。由于马先生工程未完工结算,马先生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刘先生多次催收借款,马先生并未返还借款。

    2020年6月12日,刘先生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先生及其配偶李女士返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刘先生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现金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马先生及其配偶李女士在刘先生处借款的事实和金额,第一审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川192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先生、李女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先生支付借款本金153000元人民币。

    马先生及其配偶李女士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案涉借款系上诉人马先生作为被上诉人刘先生工地带班人员经手办理工程费用支出,并非个人借款,需与刘先生结算,不属民间借贷。上诉人李女士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上诉人马先生辨称其为被诉人刘先生工地带班人员,借支费用不属民间借贷,属于预支工地开支费用,需待与刘先生结算后处理。被上诉人刘先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马先生书立的借条及借款明细和部分转款凭证,证明借贷真实发生。上诉人马先生承认在被上诉人刘先生共计领款153000元,借钱的原因是代刘先生支付民工生活费及购买辅材所用,但是没有提供其购买辅材票据或支付民工生活费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借款明细看,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8月2日到2018年的6月25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明细分类账显示截至到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都还在支付被上诉人刘先生承包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证明刘先生承包的木工劳务在2019年底尚未完工,上诉人2017年从被上诉人处借支费用后长期不报账,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马先生在二审中陈述,民工工资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人生活费是公司统一支付给上诉人马先生,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马先生是帮被上诉人刘先生管理木工班组的带班人员。即使马先生所主张的帮刘先生带班属实,但直至二审中既未提供所借支费用的支出票据以冲抵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刘先生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上诉人就借支款项性质及用途的辩称理由不能采信。

    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部分款项转入上诉人李女士银行卡,马先生承认其在外务工收入属家庭共同收入。李女士称银行卡由马先生保管使用,她对借款不知情,马先生借款不属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先生、李女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历经一审、二审终胜诉,刘先生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表示感谢,对代理律师的工作表现予以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