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原告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牌机械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其继承何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货款616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12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何某某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312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何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16040元。后,何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支付货款。20151117日、201741日何某某对所欠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但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何某某已于2018720日死亡,但尚留有遗产。何某某有两个继承人,其夫郭某某,其子郭某某。因郭某某已经明确放弃继承何某某的遗产,故被告郭某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何某某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清楚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情况。如果何某某负有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1219日,原告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出具对账签认单载明:今日甲乙双方对账,于20131219日前所有货款,乙方欠甲方人民币陆拾壹万陆仟肆拾元整(小写616040元),对此欠款金额甲乙双方无异议(另有一部分欠款经双方核实对账后再做处理)。在甲方签章处盖有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签有“何某某”。

    20131219日的对账签认单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为20151117日的对账签认单,乙方签章处签有“签字生效何某某”。该对账单末尾签有“何某某2017.4.1.对账确认”

    2018720日,何某某因病去世。其子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其夫郭某某为何某某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诚牌机械公司与何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诚牌机械公司举示的对账签认单可以证明,截至201741日,何某某已拖欠原告货款616040元未付。20131219日双方对账后,何某某便应立即支付货款,现何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何某某除应支付货款外,原告还可以要求何某某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16040元及自从20131219日对账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何某某唯一继承人被告郭某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何某某的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其继承何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16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12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78元,减半收取计5639元(原告重庆诚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在其继承何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