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在征地拆迁类案件中,如果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约定了其中一项或若干项补偿而遗漏了其他项,则不能认定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已经完毕,即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完全履职,相关人民政府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启动协调程序来解决相关争议。
(二)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北碚区水土镇三汇村21组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伍光弟、伍琳之母王明容的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15年10月19日,伍光弟作为户主与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中包含伍兴国作为符合“三个条件”的城镇人员为住房安置人员;2015年5月18日,伍琳之母王明容作为户主与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中不包含伍琳。2016年2月23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协调申请书,要求:1、伍光弟按农村户口补偿或者老房单价按城镇居民补偿;2、伍琳:按21社村民的安置和补偿解决;3、伍兴国解决一家三口的安置和补偿,退还购买户口的款,补偿开发的土地承包补助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北碚府协[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再就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协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协调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被征土地补偿费标准、住房安置标准以及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协调的申请,因此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北碚区政府对本案被征土地存在争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协调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未载明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虽在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伍光弟申请事项的回复》中告知原告对《通知书》享有诉权,但该回复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征地安置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协调的申请,其申请的内容包括要求对人员安置补偿、住房的补偿标准等予以协调,被告以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而原告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仅针对住房安置,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予以答复,且原告伍琳之母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在征地批复之前,被告以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协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北碚府协[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伍光弟、伍兴国、伍琳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