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的民警基于预防、制止、查证和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在执行职务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配合其执法的义务。民警在依法处警过程中因处置突发情况致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只要该处置措施有法定依据,并遵循了法定程序和合理的限度,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不配合执法的公民自行承担。
(二)基本案情
2016年7月7日晚,案外人伍某某与张某在江北区建北六支路工商银行处(位于观音桥商圈)发生纠纷,伍某某报警并通知蒋碧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下辖红旗河沟派出所于当晚21时42分接警,民警王吉波、杜长平身着警服到现场处置警情,了解情况,进行调解。蒋碧钰到现场后情绪非常激动,推倒并责骂张某,引来群众围观,民警立即警告并抓住蒋碧钰手臂进行制止,疏散围观群众,但蒋碧钰仍大声吵骂并煽动群众。后蒋碧钰以手受伤于同月8日零时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2016年9月13日,蒋碧钰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经补正,蒋碧钰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赔偿医疗费19 435.55元、护理费3 100元、误工费13 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同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渝公江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其下辖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的行政行为合法,蒋碧钰申请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决定对蒋碧钰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蒋碧钰。蒋碧钰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处理伍某某家庭纠纷案中,在蒋碧钰无力反抗时仍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该执法行为过当,造成蒋碧钰骨折,请求判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赔偿医疗费19435.5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蒋碧钰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骨折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民警身着警服正在闹市区域处置警情,蒋碧钰至现场后,突然推倒并责骂张某,情绪十分激动,并引发群众围观,场面混乱。蒋碧钰作为一名公民,本应积极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但其不仅未尊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情绪激动地伤害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实施违法行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警告身份不明的蒋碧钰并抓住其手臂以制止其可能进一步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蒋碧钰主张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其骨折属执法行为过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并须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蒋碧钰主张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其骨折这一事实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蒋碧钰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前提,故其诉求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碧钰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蒋碧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