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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取消竞得资格一案

    (一)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招拍挂中,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竞标的,联合体各方依法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涉及的竞买资格审查确认行为、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既相互独立又前后相互依存,当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后,后续行政行为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二)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武隆国土局)于2016329日公布的《武隆县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竞买须知)载明:“第一条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由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具体承办;……第四条竞买申请人资格要求……竞买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竞买……2.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不受欢迎的企业不得报名;凡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竞买;……第八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4.不符合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申请人条件的……”。原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宏蔚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盾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申请参与竞买。同日,宏蔚公司向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2000万竞买保证金后,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宏蔚公司和银盾公司出具了《WL2015-3-3号地块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确认其取得竞买资格。

    在宏蔚公司和银盾公司取得竞买人资格确认前,银盾公司尚欠武隆国土局WL2014-9-1地块约11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本案判决下达时,仍未缴纳)2016425日,银盾公司向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55日前交缴清前述欠款,欠款缴清后才能与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WL2015-3-3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否则可以取消该单位的竞得资格。

    2016427日,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武交易土〔20166),确认银盾公司、宏蔚公司联合竞得编号WL2015-3-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竞得人需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的10日内(201657日前)向武隆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款余款2982.22万元,并在缴清土地成交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武隆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否则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宏蔚公司分别于201655日、510日缴纳了2000万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1000万土地出让金后,未缴纳余下的土地出让金。经武隆国土局催缴后仍未缴纳,武隆国土局于201738日作出《关于取消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武隆国土房管发【20179),以“银盾公司、宏蔚公司未将余下土地出让价款1982.22万元缴清,也未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取消两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资格,缴纳的定金(2000)不予退还。武隆国土局于201747日作出《关于解除WL2015-3-3号地块成交确认的通知》(武隆国土房管发【201719),告知银盾公司、宏蔚公司于2017412日前到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解除WL2015-3-3号地块的《成交确认书》(武交易土【20166号),逾期未解除视为两家公司自动放弃该地块的竞得资格。

    宏蔚公司对武隆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银盾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中确定的取消竞得资格、定金不予退还决定不服,以武隆区国土局明知银盾公司不具备竞买资格,却仍向银盾公司和宏蔚公司出具《竞买资格确认书》,且涉案出让土地未完成拆迁工作等理由,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隆国土局于2016329日公布的《武隆县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竞买须知)系依法制定,具有规范效力。银盾公司申请竞买时尚欠缴武隆国土局WL2014-9-1地块约11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符合参加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的资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银盾公司不具有竞买资格,其与宏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也不具备竞买资格。武隆国土局明知银盾公司及其与宏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不具有竞买资格,仍出具《WL2015-3-3号地块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竞买资格确认行为存在没有依据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

    涉案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属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多阶段系列行为,竞买资格确认行为及成交确认行为的效力被取消竞得资格行为所吸收。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无效后,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竞买须知中关于“银盾公司、宏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依法不应履行。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隆国土局向原告宏蔚公司、第三人银盾公司作出的关于取消银盾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的行为无效。

    武隆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