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郭兵诉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设置停车场违法案

    (一)裁判要旨

    “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的重要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且受委托的组织不能擅自将行政职权再委托给第三方行使。人民法院对没有法定依据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托、再委托行为应当依法判决撤销。

    (二)基本案情

    20171228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简称南岸城管局)的内设机构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南岸区路内停车收费委托协议》,将南岸区区属范围内属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具体管理区域的相关路内设置停车场(位)事宜委托给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海峡路社区系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之一。涉诉的丹景路停车场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是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系路内停车位。20171115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海峡路社区)在丹景路沿线小区公告栏粘贴通知,告知小区居民20171116日在社区二楼会议室召开规范丹景路沿线停车协商会,邀请居民参加。该协商会如期举行,丹景路沿线小区居民21人参会,同意该路段沿线临时停车收费。同时,海峡路社区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征求丹景路沿线小区居民对临时停车收费的意见,并将上述设置临时停车位管理征求居民意见的结果上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2017124日,海峡路社区将规范管理丹景路临时停车相关事项公示,包括停车收费标准。201814日,海峡路社区邀请被告的内设机构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南岸区消防支队、南岸区南坪交巡警支队、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的相关人员,召开关于丹景路沿线停车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参会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讨论后提出停车管理的注意事项,海峡路社区将此次会议内容形成《海峡路社区会议纪要》([2018]1期)。2018221日起,被诉的丹景路停车场开始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通知》要求对停车者进行收费,并向停车者出具由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加盖有“重庆市南岸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发票专用章(1)”的鲜章。停车者郭兵不服,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南岸城管局设置丹景路停车场违法。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是否具有接受委托设置路内停车场主体资格;2、涉案停车场的设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南岸区市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南岸区停车场具体管理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再根据《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路内停车位的设置主体同样为被告,被告还具有对路内停车位设置后进行调整的职权。虽然被告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路内停车收费委托协议,因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系南岸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行政主体,可以接受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权。而第三人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花园路街道办事处不能把接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职责擅自再转委托给非行政主体,故第三人不具有接受委托设置路内停车场的主体资格。而被告默认第三人接受转委托而设置路内停车场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提供发票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该不当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 7 日;(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本案中,涉案的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程序包括:第三人公开征求周边居民代表的意见,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对设置路内停车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向社会公众公示了停车收费标准等停车场相关管理事项。对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涉案的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程序,缺少了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在政府网站公示初步设置方案、由被告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办法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程序中,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的意见应该表现为部门意见,即以相关部门的公文、函件等形式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南岸城管局对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