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陈思霖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裁判要旨

    对于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情形,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都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基本案情

    陈思霖系陈先进和齐丽之女。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思霖、陈先进,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52.6平方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因渝中区八县办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包括陈思霖、陈先进共同所有房屋在内的大坪正街等范围内的房屋。渝中区政府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对《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简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告,该方案明确了安置原则为实行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对非住宅的调换房源未予明确。经公开投票,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同诚评估公司)为本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诚评估公司就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用途为平街一层商业经营用房,结构砖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单价41780/平方米。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陈先进后,陈思霖和陈先进均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因渝中区房管局与陈思霖、陈先进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渝中区政府于2017523日作出被诉渝中府征补[2017]41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渝中区大坪支路某号房屋的补偿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价砖混结构商业经营性用房为4178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等有关补偿费用按照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提供渝中区大黄路109号附2号房屋、南岸区长江村110号附17号房屋安置被征收人陈思霖、陈先进。同诚评估公司就《征收补偿决定》中所涉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值也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渝中区大黄路109号附2号房屋,建筑面积117.5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单价为6430/平方米,总价75.59万元;南岸区长江村110号附17号房屋,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单价为8840/平方米,总价63.07万元。

    陈思霖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陈思霖、陈先进在收到《房屋估价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渝中区政府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就近安置需符合“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情形,陈思霖房屋系非住宅,故对其非住宅安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思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思霖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该条例强调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的权利,保护被征收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1780/平方米,可计算出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637.5628万元。虽然《征收补偿决定》中所载两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8.91平方米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大致相当,但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共计138.66万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637.5628万元差距过大,渝中区政府在向陈思霖、陈先进提供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仍将向其支付近500万元的现金补偿。此种补偿方式,形式上看似房屋产权调换,但在房屋产权调换的同时又需要进行较大份额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并不符合等值对价原则。因渝中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并不符合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故渝中区政府实际并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陈思霖、陈先进的产权调换选择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