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张仁桂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张仁桂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521日受理后,于2015528日向被告渝北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仁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耀、刘毅,被告渝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北区政府的负责人因参会不能到庭,委托渝北区政府工作人员汪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24日,原告张仁桂向被告渝北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简称《申请书》)。20152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此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答复主要如下:“张仁桂:你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你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关于洛碛镇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131)(简称《会议纪要》)。经查,该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与你有关,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该会议纪要与你有关的内容依法向你公开,内容详见附件”。附件为《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房屋遗产继承人要求划地安置问题。鉴于该部分人员既没有纳入个案调查登记、户口又没有在房屋产权范围内,不属于安置对象(或已作安置),不予安置”。

    原告张仁桂诉称,原告父母生前留有一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北县字第04154号),此房屋位于渝北区洛碛镇原老街,属于渝北区移民个案搬迁拆迁范围。在协商补偿安置过程中,原告作为房屋继承人向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简称洛碛镇政府)信访,要求划地安置。洛碛镇政府书面回复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不予解决该事项。原告于201524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131号《会议纪要》,公开方式为提供复印件。20152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答复》。但该答复中只向原告公开了《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其余内容拒绝公开。原告认为,作为一个《会议纪要》应当完整;从该会议纪要名称来看,其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内容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227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北区政府辩称,第一,《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20152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申请公开2011-131号《会议纪要》。被告于2015227日作出《答复》,于3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系法定期限内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答复》内容适当,依据充分,不存在撤销事由。《会议纪要》系被告专题研究洛碛四期移民及个案搬迁相关遗留问题制作。《会议纪要》中第八条与原告要求划拨宅基地自行建房有关联性,其他内容与原告无关。依据《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将《会议纪要》中涉及原告的第八条内容进行公开,其他与原告无关的、不应公开的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北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申请书》;

    2、编号为XA20670253250的挂号信封;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25日以国内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

    3、投递邮件清单;

    证明被告2015210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予以登记。

    4、《答复》及附件;

    证明被告于2015227日就该申请作出答复。

    5、编号为XA25963241950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明被告于20153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及附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原告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答复》作出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答复》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

    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对上述证据,原告张仁桂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5,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十七条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张仁桂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答复》;

    2、《申请书》;

    3、《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关于张仁桂张仁弟要求划地建房的信访回复》;

    4、编号为XA20670253250的挂号信封及收据原件。

    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1525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向其公开《会议纪要》全部内容。

    对上述证据,被告渝北区政府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5,原告举示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3117日,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简称洛碛镇政府)向张仁桂、张仁弟作出信访回复,该回复载明:“张仁桂同志关于你要求划地建房的诉求,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2011-131号)精神,你在调查时既没有纳入个案调查登记、且户口又不在房屋产权范围内,不能作安置对象。因此你划地建房的诉求,镇政府不予解决”。201524日,原告张仁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渝北区政府递交《申请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事项:申请公开渝北区人民政府制作的2011-131号《会议纪要》;公开方式:要求提供复印件。20152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52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此申请作出《答复》,并以《答复》附件形式向原告公开了《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20153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及附件。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行政专业律师提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诉《会议纪要》由渝北区政府制作,应由其负责公开。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中心作为渝北区政府的内设机构,负责该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渝北区政府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诉《会议纪要》是为解决该区域内相关移民要求划地建房安置问题而形成,并非法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内容源自具体人员的具体要求。其后,原告以房屋遗产继承人身份要求洛碛镇政府划地安置。洛碛镇政府按照《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房屋遗产继承人要求划地安置问题”规定之精神,答复原告对其划地建房的诉求,不予解决。故原告仅与《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相关,与《会议纪要》其余内容并无关联。

    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涉诉《会议纪要》除第八条之外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亦未举示出与《会议纪要》其余内容具备关联性之证据,故被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201521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于2015227日作出相应《答复》,并于同年32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仁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