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应收账款催收典型案例二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未明确载明利息及利率。之后被告陆续分18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564.27万元。对付款性质双方说法不同,原告陈述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借随还,因均采用转账往来,201441日后未再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已归还借款也未收回借条。被告转出银行流水帐中2014721100万元、827190万元、20151530万元、22730万元、31890万元、515日一笔50.7万元中50万元,共计490万元系归还本金,现结余本金80万元,其余12笔零星款项及2015515日一笔50.7万元中0.7万元,共计74.27万元均系被告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述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所还款项均应认定为本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借据中虽然没有载明利息利率,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双方来往清单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事实,被告陈述双方没有支付过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也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流水事实不符。但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双方借款关系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四倍上限为月息2分。超过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2433元。

    (二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可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对于合法的利息约定,都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与被上诉人杨晓霞虽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可反映出,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对其向被上诉人杨晓霞的借款支付有利息,应可认定当事人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而且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结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上诉人杨晓霞所称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主张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会判处予以折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