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以报废名义骗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旨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拖延承保,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该合同在解除时,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按照附加限制性规定,依法严格审查。如因投保人欺诈行为审查不力而退保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责。

         2008年2月,重庆市彭水县蒋某、朱某购得牌照为渝AW0212号的货车一辆,并登记在蒋某名下,并向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09年8月初,朱某以15000元将车卖给彭水金属回收公司职工郭某,朱某出售该车时此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未一并出售,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

       朱某售车后,经彭水金属回收公司工作的其兄朱某某协助,私自出具一份加盖有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公章的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变造的彩印件)。2009年8月24日,朱某持该证明到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以蒋某的名义申请退保。次日,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同意蒋某退保,终止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2628.62元。

       郭某在朱某处购得该车后,向某又从郭某处以18000元购得该车,其购买时该车无行驶证及车牌。2009年11月14日16时10分,向某驾车行驶一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冉某无证驾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冉某和乘客谭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谭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冉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谭某因抢救花去医疗费3213元。期间,向某向许某支付了15500元费用。

       据查,2004年起谭某与家人在县城租房居住,以刷油漆、刮涂料为业。

       原告许某等五人(系冉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向某、冉某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48万余元,蒋某、朱某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车有效期至201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尚过期,不属报废车。直接侵权人人向某、冉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朱某、郭某将车辆出售后,未实际掌控车辆,亦未享受营运收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彭水金属回收公司及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未将该车作报废车辆收购亦未出售报废车辆,不应担责。向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是否过交强险保险期有注意义务,且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与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朱某退保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同意朱某平退保申请是否存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向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造成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确定向某与冉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某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方法均属合理范围,共计483305.30元,应予确认。扣除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3213元,尚余370092.30元,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许某等人各项费用185046.15元,被告冉某赔偿185046.15元。

        许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四中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改判。主要事由为:朱、蒋夫妇、郭某与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持虚假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解除合同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向某也提起上诉,认为许某等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自己未交纳交强险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应为保险公司;冉某驾驶摩托车从自己驾驶的车辆后面超车,才发生交通事故,故冉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谭某明知冉某无驾驶证,仍乘坐冉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戴安全帽,谭某也应担责;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并在保险期内,由于朱、蒋夫妇、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串通、骗退保费,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生前从2004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刷油漆等工作,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的填补,应以受害人受损害的身份确定其赔偿标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正确,应予维持。

        朱某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之间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无效。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本案中不存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向某和冉某二人应对谭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买卖的车辆有效期到2010年7月止,其买卖车辆时该车不属报废车辆,且郭某对其出售的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朱某退回保险费是在郭某出售车辆之后,朱某也未将其退回保险费的情况告知郭某,故郭某对谭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朱某、郭某、向某均承认买卖车辆是其个人行为,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明知只有车辆被依法注销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却审查不严,仅凭朱某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就解除合同,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对蒋某、朱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向某不知保费已退,没有补交保险费并无过错,故向某不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谭某没有戴安全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谭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向某和冉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重庆四中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蒋某、朱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某等五人因谭某死亡后的医药费3213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对蒋某、朱某承担的上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向某、冉某均等赔偿许某等五人各项费用总计185046.15元。

       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交通专业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

       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均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双方才能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不存在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朱某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是基于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而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注销登记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只是机动车辆依法注销的前提条件,不能等同于注销登记。因此朱某在没有蒋某的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持虚假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解除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肇事车辆是否系报废车?

       该车有效期至2010年7月,即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过有效期,故不属报废车。

       三、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谁为赔偿义务人?

       因谭某没有戴安全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谭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向某和冉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错误,故一审认定向某和冉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根据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元控制理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对机动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和冉某对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辆享有独立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因其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谭某的死亡,故向某和冉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谭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买卖的车辆有效期到2010年7月止,其买卖车辆时该车不属应报废车辆,且郭某对其出售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朱某退回保险费是在郭某出售车辆之后,朱某也未将其退回保险费的情况告知郭某,故郭某对谭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也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作为报废车辆进行收购,对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同时朱某退回保险费时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只是复印件,并非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提供的虚假证明,故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朱某明知其出售的车辆没有被报废和依法注销登记,却持虚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解除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明知只有车辆被依法注销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却仅凭朱某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就违法解除合同,故蒋某、朱某应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审查不严,应对蒋某、朱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没有将其退回保险费的事实告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某在不知道保险费已经被退回的情况下,没有补交保险费并无过错,故向某不应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四、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许某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谭某生前从2004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刷油漆等工作,故许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谭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的填补,应当以受害人受损害的身份确定其赔偿标准,故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