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优秀律师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实际责任并不“等同”

      傅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货车与行人曾某相撞,曾某当场死亡。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傅某和曾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随后,曾某近亲属将傅某、李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铜梁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5万余元。

      铜梁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10 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 407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2 823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要求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傅某与行人曾某(即死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交通专业律师提示:公安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最终责任承担并不一定同等。关键在于分清事故发生的主体,如果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各承担50%就不存在问题,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最终的责任就不能直接判定各承担50%。